各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陆河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经县政府七届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县住建局反映。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陆河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住建部等七部委联合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本县县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县县区范围内家庭成员具有当地户籍、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家庭户。
第三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住建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管理及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认定工作。
河田镇各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等相关工作。河田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初审监管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中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
县发改、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物价、工商、税务、统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总工会、住房公积金、金融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县发改、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投资、用地计划,并纳入本县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县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项目由县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的优惠政策,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以相对集中开发为主,同时可在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等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在普通商品住房等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规模和套型比例可以根据县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监理和建材采购,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监理公司和供应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在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成立由居民自我管理的社区物业服务中心,提供符合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由县住建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根据县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商品住房价格、居住水平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本县县区常住户口2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县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无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含13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供应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参加集资建房的;
(二)已享受国家住房政策的;
(三)已建私房的(含在县城规划区外建私房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和住房面积的人口:
(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认定:
(一)家庭成员居住私有住房的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二)家庭成员承租公有住房的面积,以租约记载的面积为准(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取得保障资格后,应在一个月内退出原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已领取征收补偿款的原住房面积;
(四)待入住的搬迁安置住房面积;
(五)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但申请家庭入住五年以上,以土地部门登记的地籍资料等认定权属和实际房屋面积;
(六)产权发生交易未满三年的,以交易时登记面积认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1、低保户的,需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陆河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当年度领取低保金证明;
2、特困职工的,需提供县总工会核发的《陆河县特困职工证》;
3、有工作单位的,需提供单位当年度工薪证明并由经办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外的需附加居委会意见;
4、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的,个人进行诚信申报,由居委会根据家庭填报的收入情况签署意见。
(三)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
(五)合法有效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及共同生活的证明,有收养关系的由民政部门提供相关证明;
(六)按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实行诚信申报制度,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人口等情况,不得虚报、瞒报,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由其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领取并如实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按照上述规定提供材料。
(二)初审。申请人实际居住(含借住、租住)所在地居委会、河田镇政府就申请人家庭的住房、收入、人口、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在居委会、河田镇政府或者所在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居委会、河田镇政府或所在单位在《申请表》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复审。县住建部门会同民政、公安、国土等相关部门采用资料审查与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核,签署部门审核意见后,报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公示。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住房、收入、人口等信息通过县政府网站等媒介进行公示,接受社会举报监督,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期内,如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县纪委监察部门举报。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
(五)确定申购资格顺序号。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凭有效证件按照要求到指定场地参加公开摇号,确定申购资格顺序号。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程序:
县住建部门将摇号结果及销售程序在县政府网站等媒介进行公示,根据年度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数量确定本年度保障家庭户数,向纳入年度保障的申购家庭发放《选房证》。
(一)申购家庭凭《选房证》、身份证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公开摇号选房,县住建部门现场出具选房确认单。
(二)购房人凭选房确认单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并交款,未按照规定时间签订合同、交款的视为自动放弃。
(三)购房人应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税费、物业公共设施维修资金,办理住房手续。
第二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字样。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县人民政府决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一条 每个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出租经营。
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5年内不得购买其他住房。如购买其他住房,应主动退出经济适用住房,原经济适用住房应由县住建部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回购,否则产权登记机关暂停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县住建部门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如对其高消费行为不作出说明,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视同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仅限于申购家庭居住,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转租、转借、出售、闲置(六个月以上)。县住建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入住家庭进行核查,一经发现将取消保障资格,收回房屋。
第三十六条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借用他人名义等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取消申购资格,并记入诚信档案;被记入诚信档案的,5年内不得再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已入住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住建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单位依法追究相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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