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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河县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体制机制(征求意见稿)
  • 2022-03-07 11:38
  • 来源: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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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止和减少建筑工程施工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确保安全生产,结合我县实际,我局制定了《陆河县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体制机制(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为30日(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公示期间,如对下述内容有异议,可直接向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反映问题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单位名义反映问题的应加盖公章,以个人名义反映问题的应署本人真实姓名。

  联系人:彭海洲,联系电话:0660-5662092,联系地址:陆河县城朝阳路东段县住建局,邮编516700,邮箱:lhzjphz@163.com。



陆河县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体制机制(征求意见稿)

  党和国家秉承“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理念,安全生产工作直接影响到社会稳定大局,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做好安全工作的关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止和减少建筑工程施工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确保安全生产,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安全生产工作体制

  (一)本县安全生产工作最高领导机构为:陆河县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本县安全生产工作统筹机关为:陆河县应急管理局。

  (三)本县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指导机关为: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四)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对应职能机关:

  1.房屋市政项目工程: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交通项目工程:陆河县交通运输局;

  3.水利项目工程:陆河县水务局;

  4.城镇及农村自建房:所在镇人民政府;

  5.其他行业项目工程:消防、供电、能源、通讯等对应行业主管单位。

  二、安全生产工作机制

  (一)总体要求

  1.提高政治站位,牢固树立“安全第一”意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进一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以对人民生命财产负责的态度,清醒认识我县当前建筑领域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牢固树立安全生产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坚持问题导向、对症下药,强化“隐患就是事故、事故就要处理”意识,以识别大风险、消除大隐患为抓手,以杜绝安全事故为目标,对安全事故隐患“零容忍”,对存在事故隐患不整改“零容忍”。

  2.加强学习教育,全面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同时各行业主管部门切实组织好行业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1)住建行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交通行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

  (3)水务行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

  (4)其他行业:加强消防、供电、能源、通讯等各自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5)镇人民政府:按照县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3.履行主体责任,切实加强执法巡查处置。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原则,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必须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加强执法巡查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严肃查处,形成强大的震慑效应。

  4.强化闭合整改,巩固提升安全生产成效。在日常工作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各执行单位务必责成责任单位或责任企业认真研究采取针对性措施解决问题,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验收和跟踪,最后完成闭环管理。同时,整改安全生产隐患问题要达到吸取教训、举一反三的效果,巩固提升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成效,全力以赴,严防死守,坚决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全力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监管部门常规工作要求

  1.制订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根据国家和上级相关要求,结合行业特点或辖区实际,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组织必须制订好切实可行的年度安全生产计划,要求具体的工作措施要求,明确安全生产目标,并按计划抓好组织实施。同时,必须制订安全生产应急预案,预案中必须包含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应急处置内容。

  2.形成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制度坚持党管一切,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各镇党组织将安全生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党委(或党组)及政府主要负责人每季度亲自组织召开一次以上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分管安全负责人每月亲自组织召开一次以上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对应股室每周至少召开一次安全工作专题会议。会议要求有针对性地学习、研究或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其中包括建筑工程施工领域),指导监督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工作等。

  3.建立安全生产现场检查工作机制坚持“深入一线,多下工地”的现场检查机制,具体要求如下:

  (1)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每半年1次以上;

  (2)县委、县政府分管安全领导和行业主管领导每季度1次以上;

  (3)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各镇党政主要负责人每月1次以上;

  (4)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各镇分管安全负责人每月2次以上,且各行业主管部门分管安全负责人确保一年中对所有重大项目安全生产检查做到全覆盖;

  (5)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各镇对应股室单位负责人每周3次以上,并确保在一年内对所有项目安全生产检查全覆盖。

  (三)监管部门职能工作要求

  1.贯彻行业工作法规。根据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各行业主管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工作要求。

  2.落实责任,健全制度。各行业主管部门必须严格落实“一岗双责、党政同责”制度,明确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工作制度,落实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制;部门单位主要领导与副职领导、部门单位分管安全领导与股室单位负责人、部门单位与相关企业要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3.强化落实,完善台账。安全生产工作监管重在落实,坚决杜绝只体现在会议上、文件里、口头上的“表面文章”。同时,要求完善好工作台账资料管理,做到召开会议有记录、印发文件有存底、执法检查有留痕、整改闭环有台账,并保存必要的工作影像资料等。

  (四)其他法律规定责任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追责问责工作机制

  坚持“尽职免责、失职必究”原则,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监管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责任机制

  (一)总体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二)建设单位

  1.安全责任

  (1)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2)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3)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4)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5)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住建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6)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住建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①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②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③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④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2.未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的法律责任

  (1)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2)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3)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①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②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③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三)勘察单位

  1.安全责任

  (1)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2)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2.未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的法律责任。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2)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四)设计单位

  1.安全责任

  (1)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2)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3)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4)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2.未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的法律责任。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2)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五)监理单位

  1.安全责任

  (1)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2)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2.未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的法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3)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4)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六)施工单位

  1.安全责任

  (1)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2)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3)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4)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5)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6)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7)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8)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9)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10)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11)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12)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13)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①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①土万开挖工程;

  ③模板工程;

  ④起重吊装工程;

  ⑤脚手架工程;

  ⑥拆除、爆破工程;

  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14)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15)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16)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17)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18)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19)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20)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21)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22)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23)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24)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25)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26)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27)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28)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2.未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的法律责任。

   (1)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①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③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④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⑤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⑥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2)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①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②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③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④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⑤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④项、第⑤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①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②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③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④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5)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6)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7)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五、本规定的实施

  本规定自2022年**月**日实施,有效期5年。


  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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