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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陆河县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 2025-07-09 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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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陆河县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县自然资源局反映。

陆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7月7日

陆河县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陆河县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管理,规范临时建设行为,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结合本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陆河县范围内土地上进行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的,且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搭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四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管理应当遵循节约土地、功能管制、不得占用耕地、生态保护红线的基本原则,依法审批、严格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工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参与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审批、管理和监督。

(一)县自然资源局负责牵头推进全县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申请受理、综合审查、管理等工作;根据审核需要征求有关职能部门意见;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对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等,对职责范围内事项提出明确意见;对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县水务局负责审查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是否影响防洪泄洪,是否符合河道及水库管理的相关规定,对职责范围内事项提出明确意见。

(四)县林业局负责审查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是否占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是否占用林地,对职责范围内事项提出明确意见。

(五)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审查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是否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对职责范围内事项提出明确意见。

(六)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审查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是否占用高标准农田和粮食生产功能区,对职责范围内事项提出明确意见。

(七)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负责审查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是否涉及文物保护区范围,对职责范围内事项提出明确意见。

(八)市生态环境局陆河分局负责审查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是否符合“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对职责范围内事项提出明确意见。

(九)各有关职能部门就涉及所管行业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出具明确意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十)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属地监管和日常巡查;对村集体土地进行权属核查;对到期不自行拆除及影响用地项目开发建设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进行拆除。

第三章 适用条件

第六条 临时用地的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七条 临时建设的范围包括:

(一)临时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

(二)商品房屋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临时售楼部;

(三)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规划的公共服务设施;

(四)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临时建设。

第八条 除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

(一)影响政府近期开发建设计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的;

(二)压占生态保护红线、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三)占用绿地、公共停车场(库)、公共交通场站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占用输配电线路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铺设的;

(五)在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区划定的保护范围内;

(六)妨碍城镇交通、市容、安全的;

(七)影响周围建筑物使用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能够恢复种植条件,并按程序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进行临时建设时,除建设工程红线范围内施工用房等临时性房屋建筑外,必须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四章 临时用地的申请、审批

第十一条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应由临时用地单位与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由临时用地单位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涉及原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临时用地应先征得其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临时用地申报资料(包含纸质版及电子版):

(一)临时用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由施工单位作为申请主体的,还应提交项目主体单位同意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的相关材料,其中应包含施工单位因故无法履行或者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时,项目主体单位同意作为土地复垦义务人承担有关义务的材料;

(二)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涉及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县自然资源局可内部获取,不再重复提交;

(三)项目建设依据文件。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文件、相关勘查许可文件或者其他项目建设依据文件;

(四)土地复垦材料。土地复垦方案以及对应的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含专家评审意见),县自然资源局可内部获取的,可不再重复提交;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以及对应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证明(以银行出具履约保函形式办理的,则提交履约保函材料);

(五)其他材料。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标注临时用地位置范围的最新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现状照片;临时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勘测定界图以及电子坐标文件。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申请的,同意上图入库,同时上报自然资源部有关系统。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算。

临时用地单位应在临时用地期满后,自行拆除地上建(构)筑物,恢复原状,交回土地,临时用地复垦验收合格的,县自然资源局应出具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范围应根据地形地貌合理选址,对有土石方平整的临时用地,土石方不得外运获利;临时使用林地、草地的临时用地审批按照《自然资源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为基础明确林地管理边界 规范林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53号)有关规定办理;临时使用铁路、公路等交通项目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供有关职能部门审查意见;临时使用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供水利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临时用地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的,应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临时用地单位提交的土地复垦方案应当符合《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要求,县自然资源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对临时使用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征求农业、林业、生态环境、住建、公用事务中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县自然资源局参考专家论证意见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进行终审,审查通过的,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并配备唯一的审查号。

临时用地单位应办理土地复垦费用预存手续,与县自然资源局协商后,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要求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第五章 临时建设的申请、审批

第十七条 县自然资源局依法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对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高度、结构形式、使用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八条 临时建设申报资料(包含纸质版及电子版):

(一)建设单位(个人)身份证明材料和申请报告(应说明申请理由、建筑面积、建筑用途、使用期限等);

(二)临时建设工程办理承诺书;

(三)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及宗地图;

(四)土地使用权相关资料;涉及使用村集体土地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的,需取得所在村同意建设意见及镇政府土地权属核查意见;

(五)报建图(平、立、剖、总平面图、彩色效果图,参照标准图集设计),须加盖设计单位公章及设计人员签章;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县自然资源局应在受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发函征询有关职能部门意见。符合规定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充的材料。

第二十条 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个人)应及时向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消防设计审核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临时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向县自然资源局申请验线,未经验线或验线不合格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格单位出具的测绘报告、质量安全鉴定报告等材料,向县自然资源局和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申请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以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为依据,应当核实用地位置、建设规模、规划使用功能、质量安全、消防安全等,其中建筑工程还应核实建筑边界、建筑层数等。

临时建设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不得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设一般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原则上不应超过2层(不得建设地下室),且不宜超过10米。

在村集体非建设用地上建设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的临时建设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000平方米。

第二十五条 进行临时建设,应当正确处理消防、截水、排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的使用性质;

(二)不得擅自扩建和改变位置;

(三)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高度、风格色彩和结构形式;

(四)不得办理临时建设工程的权属登记以及转让、抵押、交换、赠与。

第二十七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二年,使用期限从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计算。使用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续期限不超过一年。

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超过四年。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个人)应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恢复土地原状。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需要,有关职能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并恢复原状的决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范围、期限等内容临时使用土地,将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在施工现场公示,主动配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发现超过批准面积或未按批准用途使用临时用地的,县自然资源局要及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多占或未按批准用途占用的土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一条 临时建设工程项目应在现场显著位置悬挂“标志牌”,标志牌应标明以下内容:建设单位、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使用性质、使用期限、临时建设工程批准文件的名称和编号,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自然资源局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逾期未拆除的由相应执法主体按规定进行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地上建(构)筑物的,或拆除后不符合验收标准的,由相应执法主体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个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鼓励临时建设在使用期满前完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临时建设有效期内取得正式报建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在符合建筑质量安全及规划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保留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法取得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使用临时建筑的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安全法规的相关内容。

如因违反安全规定发生事故,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批准的,由原批准部门依法撤销批准的文件,相应临时建筑按违法建筑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严禁假借临时用地名义开展土石方平整工程,严禁在临时用地非法采矿,违者由原批准部门依法撤销批准的文件,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出租、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国有土地上的临时建设,由有关职能部门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条 以下临时建设不适用本办法,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管理:

(一)用于抢险救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二)不改变地形、地貌,不破坏植被,使用期限不超过一个月的应急构筑物;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陆河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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